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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全文?

113 2024-11-08 05:46 admin

一、江苏省消防条例全文?

                      江苏省消防条例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工作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内容。

        消防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水上岸线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同步组织实施。开发区、科技园、产业园、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对城市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二、江苏省禁毒条例全文?

1 没有完整的2 江苏省禁毒条例是由多个文件组成的,包括《江苏省禁毒条例》、《江苏省禁毒办公室发布的规章制度》等,需要逐一查阅3 可以通过搜索引擎或前往江苏省禁毒办公室官网等途径,查找相关文件并逐一阅读。

三、辽宁省中医药条例全文?

辽宁省中医药条例(2023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健康事业中的作用,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辽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的传承、发展、保护和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促进中医药现代化发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健全中医药服务、产业和保障等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辖区内中医药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发挥中医药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作用。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地方金融监管、医疗保障、林业和草原、药品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医药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医药事业统一纳入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支持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提高少数民族医药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性建设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行为。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基本医疗卫生机构布局规划,按照国家标准建设中医医院,并支持中医医院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中医医院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突出中医特色,并按照功能与任务要求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

第十条 综合医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中医临床科室和中医病床,并按照规定配备中医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配备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并提供中医诊疗服务。

第十二条 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应当发挥独特优势,在预防控制传染病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中药材产业发展,推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和加工炮制,鼓励开展中药制剂研究和生产。

第十四条 中药制剂可以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零售药店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院校加强中医药人才培养,鼓励有条件的院校开展中西医结合教育。

第十六条 中医药教育应当注重实践能力的培养,加强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建设,提高中医药学生的实践能力和综合素质。

四、江苏省铁路保护条例全文?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是根据新的形势和要求,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铁路营运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公众对保护铁路安全运输的义务等都做了全面规定。

条例完善了铁路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的职责,设立了铁路线路、桥梁、隧道、站场的安全保护制度,完善了铁路道口建设和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强化了对危险货物和特种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等。

五、江苏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全文?

《江苏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近日公开征求意见。草案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拟从法规制度层面搭建我省乡村振兴“四梁八柱”,为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提供制度支撑和法治保障。

产业发展方面,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基本农田非粮化;对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建立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完善农产品认证和质量追溯体系,鼓励发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推进农业品牌打造等。

人才支撑方面,引导和激励各类人才向乡村流动,落实就业服务、人才激励、教育培训、资金奖补、金融支持、社会保险、用地保障等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支持从农村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人员、本乡本土大学毕业生、退休人员、退役军人等人员中培养村干部,实施定制村干培育工程,扶持培养愿意扎根农村的本土人才;依法健全关爱激励和容错纠错机制等。

美丽乡村方面,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依法有序开展乡村公共空间治理,促进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有效开发利用;持续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等。

乡村治理方面,构建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把乡镇建成服务农民的区域中心;实施乡村治理事务量化积分,因地制宜在乡村治理中推广运用积分制;推进法治乡村建设等。

富民增收方面,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依法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的占有、使用、收益、有偿退出以及抵押、担保、继承等权能;依法完善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建立宅基地有偿退出机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农村闲置住房和宅基地等。

城乡融合方面,健全城乡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促进公共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资源向农村倾斜;不得以退出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等。

扶持措施方面,包括加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应当稳步提高到百分之十以上等。

六、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全文?

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

(2023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

  第一节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节 大病医疗保险

  第三节 医疗救助

  第四节 其他医疗保障

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

第四章 医疗保障医药管理

第五章 医疗保障公共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保障关系,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增进人民福祉,推进医疗保障事业高质量发展,推动健康江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的参保筹资、待遇支付、基金运行、医药管理、公共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保障事业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增强公平性和均衡性。

第四条 本省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医疗保险为补充,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慈善医疗救助、医疗互助等其他医疗保障协调发展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有保障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义务。

用人单位和职工、城乡居民应当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城乡居民,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医疗保障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医疗保障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障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医疗保障相关的具体事务。

卫生健康、财政、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医疗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工作部门协同机制,加强统筹协调,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促进医保、医疗、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障相关政策,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科学进行评估论证,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自我约束,诚信规范经营。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

第一节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鼓励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缴费基数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执行,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按照省和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缴费费率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筹资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医疗救助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向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登记,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代收代缴。被认定为资助参保救助对象、残疾人的学生,可以选择参加认定地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卫生健康、教育、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和工会,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时共享下列信息:

(一)公民出生、死亡和户口登记、迁移、注销以及居住证办理等信息;

(二)服刑人员服刑以及刑满释放等信息;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和退休人员等信息;

(四)医疗救助对象信息;

(五)在校学生学籍信息;

(六)其他与医疗保障相关的信息。

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共享。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税务机关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对职工个人缴费实行代扣代缴,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时向税务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期为每年的第四季度,参保人员应当在集中缴费期内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在非集中缴费期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个人全年缴费部分。居住证持有人选择参加居住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当地城乡居民相同标准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在待遇享受期开始前重复缴费或者死亡的,终止相关参保关系的同时,本人、继承人可以申请办理退费。

第十五条 职工自用人单位为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账的次日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待遇享受等待期期满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乡居民在集中缴费期按时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在非集中缴费期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待遇享受等待期期满后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待遇享受等待期不超过两个月,具体时间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确定。新生儿、医疗救助对象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免除待遇享受等待期。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按照国家、省和统筹地区的规定,享受住院、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目录(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七条 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包含按照国家规定认可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性满二十五年、女性满二十年的,按照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继续按月缴费至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继续缴费期间享受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至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省内各统筹地区互认并累计计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在省外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到本省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和缴费年限计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通过补差或者折算的办法,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补差和折算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参保人员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转换,退役军人、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毕业生等在退役、毕业等当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在释放当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衔接办法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死亡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终止参保关系。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死亡,参保关系终止的,本人、继承人可以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

第二节 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大病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大病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第二十一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大病保险。职工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和模式,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从当年筹集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直接划拨。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筹资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当地大病医疗费用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住院、特殊病种门诊等医疗费用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个人负担费用超过大病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大病医疗保险资金和个人按照规定比例共同承担。

职工大病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不高于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节 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公平覆盖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施分类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困境儿童;

(四)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五)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六)设区的市、县(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七)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八)支出型困难家庭中的大重病患者;

(九)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十)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救助,按照《江苏省精神卫生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对其中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困境儿童、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等全额资助参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救助对象经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保障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和医疗救助对象类别等确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发生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四节 其他医疗保障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五的部分,按照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省积极发展商业医疗保险,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医疗保障需求。鼓励个人购买商业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医疗保险。

引导和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开发面向所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设置健康状况、既往病史等限制投保条件,保费与个人疾病风险脱钩,体现普惠公益导向和便捷理赔原则,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商业医疗保险产品。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以使

七、2022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苗种生产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质量标准,群体达到一定数量。《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及其申领表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

八、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文?

江苏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九、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是解决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中的重要法律依据。作为一项劳动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的重要性无法忽视。本文将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进行详细解读,明确其内容和意义。

第一章 总 则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第一章为“总 则”,主要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基本原则和任务职责。其中,第一条明确提出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宗旨和任务。宗旨在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形成和发展。任务则是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加强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至第六条分别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的适用范围、监察对象、监察职责、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的职责和责任。这一章的规定为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和方式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第二章为“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和方式”,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范围和实施方式。其中,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包括劳动用工、劳动合同、工资和福利待遇等方面。

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方式,主要包括现场检查、文书调取、讯问和检查样品等。这些方式的运用,可以有效地发现和查处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程序和措施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第三章为“劳动保障监察的程序和措施”,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程序和实施措施。其中,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详细阐述了劳动保障监察的程序,包括接到案件、调查取证、听证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环节。

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措施,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裁决等。这些措施的实施,可以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

第四章 监察结果和法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第四章为“监察结果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的结果和相关的法律责任。其中,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结果处理,如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停产停业和行政处罚等。

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律责任,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这些规定的实施,可以有效地震慑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第五章为“附 则”,主要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追溯力和施行时间。其中,第四十一条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具有追溯力,适用于劳动违法行为的发生以及劳动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施行时间为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这一章的规定为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提供了具体时限。

总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的发布和实施对于加强劳动权益保护、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的宣传和落实,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入党条例全文?

一、入党条件

1、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

2、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

3、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

4、执行党的决议;

5、按期交纳党费。

二、入党标准

1、要突出政治上的先进性,始终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确保政治合格。

2、要突出素质上的全面性,历史地、全面地、辩证地看入党积极分子和发展对象的综合素质、一贯表现,不能片面地以学业成绩、工作业绩或能人标准代替党员标准。

3、要突出标准上的严肃性,防止把不具备党员条件的人吸收入党,防止“带病入党”,保证吸收的每一名新党员都是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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