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徽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职称评审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
各职称系列国家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地区标准由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
单位标准由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地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
地区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
申请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符合条件的高级职称评审专家;
(四)具有开展高级职称评审的能力。
第八条 国家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国务院各部门、中央企业、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等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各地区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其他用人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申请组建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条件以及核准备案的具体办法,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制定。
第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各地区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人数,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本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
(四)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
(五)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在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参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核准备案,从专家库内抽取专家组成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不再备案。
第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可以设立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作为职称评审办事机构,由其负责职称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十三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四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合理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第十五条 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十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的2/3。
第二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二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委员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出席评委、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内容,会议记录归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一般不对外公布。
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二十六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调查核实。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确认。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其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进行投诉。
第二十八条 不具备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委托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具体办法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跨单位流动时,其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重新评审或者确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评审服务
第三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建立职称评价服务平台,提供便捷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推广在线评审,逐步实现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系统,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采集。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积极探索实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涉密领域职称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2020?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职称评审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
各职称系列国家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地区标准由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
单位标准由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地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
地区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三、职称评审专家评审费规定?
各省收费物价部门发布的收费标准不一样,比如安徽省的规定是:高级职称每人300元;中级职称每人160元;初级职称每人100元;专业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每证10元,主要用于证件制作、审批、管理等支出。
考试答辩费收费标准,对实行考评结合的系列、专业,按每人100元收取考试答辩费,用于笔试、面试、论文答辩等费用支出,也就这几项。
四、《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 为专业发展提供清晰指引
职称评审是每个从事职业的人都会经历的一个重要环节。职称评审不仅仅是为了获取更高的职称和职位,更是对个人专业发展的一种认可和肯定。为了确保评审过程的公正和透明,国家相关部门于xxxxxxxx年发布了《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细化了职称评审的各个环节和流程,为广大从业者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依据。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 评审申请条件:规定了申请人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如年龄、学历、工作经验等。
- 评审工作机构:明确了评审工作的组织机构,以及各部门的职责和任务。
- 评审科目和标准:列出了不同职称评审的科目和评价标准,为申请人提供了明确的要求。
- 评审程序和时限:规定了评审的具体流程和时间安排,确保评审工作的高效进行。
- 评审结果和后续管理:明确了评审结果的公示和管理办法,以及申请人的职称使用和维护要求。
这些规定的出台,为职称评审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持和监管,保障了评审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得申请人可以更加有信心地投身于专业发展的道路上。
职称评审的意义和价值
职称评审是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实现职称评审的意义和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专业能力的认可:职称评审是对个人专业能力和学术造诣的一种认可和表彰。通过评审,申请人能够获得更高的职称,这既是个人职业生涯的一次晋升,也是对个人长期学习和工作的肯定。
- 职业发展的机会:获得更高的职称将给予申请人更多的职业发展机会。高级职称代表着更高的岗位和更广阔的舞台,能够承担更大的责任和权力,实现个人职业目标的同时也对组织起到更大的价值。
- 个人价值的提升:通过职称评审的过程和学习,申请人能够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不断完善自己的职业素养和个人品质,实现自身价值的提升。
因此,职称评审对于个人和组织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是专业发展和人才培养的重要一环。
如何顺利通过职称评审
职称评审是一个相对严谨和复杂的过程,申请人需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和准确的把握。以下是一些建议,帮助申请人顺利通过职称评审:
- 明确评审要求:仔细阅读《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熟悉评审的科目和标准。确保自己满足相关条件,并理解评审的要求。
- 提升专业能力:通过持续学习和实践,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和学术水平。参加各类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积累更丰富的经验。
- 准备评审材料:根据评审要求,准备好相关的评审材料。包括个人简历、学术论文、业绩证明等。确保材料真实、准确,并有合理的组织结构。
- 注重细节和质量:在准备评审材料和完成评审过程中,注重细节和质量的把控。注意格式规范、语言表达准确,并保持高水平的学术严谨性。
- 审慎选择评审机构:评审机构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直接关系到评审结果的公正性和认可度。申请人应仔细选择评审机构,确保评审过程的公正和透明。
通过以上的努力和准备,相信每个申请人都能够顺利通过职称评审,获得自己期待的评审结果。
职称评审规定的改进和发展
随着社会和职场的不断变化,职称评审规定也需要不断改进和发展。只有不断地与时俱进,才能更好地适应不同行业的需求和潮流。
首先,应加强对职称评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评审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和追责制度,对评审工作进行有效监管,确保评审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其次,应根据不同行业的发展需求,做出相应的调整和更新。职称评审的科目和标准应与行业的发展方向紧密结合,体现行业前沿和创新的要求,为行业的发展培养更多的高级人才。
最后,应加强对申请人的指导和支持,提供更多的培训和学习机会。通过专业培训和学术交流,帮助申请人提升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更好地适应行业的发展和变化。
总之,《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出台,为职称评审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依据。通过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评审,每个申请人都能够展现自己的专业能力和个人价值,实现自身职业发展的目标。
五、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国教育部为规范职称评审工作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规定》系统地规定了职称评审的基本原则、程序、标准和管理要求,对于提高职称评审工作的公正性、透明度和科学性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基本原则
《规定》明确了职称评审工作的基本原则,包括公正、公开、科学和激励。
1. 公正
职称评审应该公正无私,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不受个人关系和其他非专业因素的干扰。
2. 公开
职称评审应该公开透明,应该向广大师生、社会公开评审标准、程序和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3. 科学
职称评审应该科学合理,评价标准应该具备科学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评审过程应该严格把控。
4. 激励
职称评审应该激励人才,积极鼓励有才华、有能力的教师和科研人员努力提升职称。
二、评审程序
《规定》规定了职称评审的具体程序,包括资格审查、申报材料审核、专家评审和职称评议等环节。
1. 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是职称评审的第一步,主要是对申报人的基本条件进行核实,包括学历、学术成果等。
2. 申报材料审核
申报材料审核要对申报人提交的职称评审材料进行详细审查,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 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是职称评审的关键环节,需要由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申报人的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进行综合评价。
4. 职称评议
职称评议是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由学校或单位内部评议委员会对申报人进行最终评议,并做出是否晋升职称的决定。
三、评审标准
《规定》明确了职称评审的标准,包括学历要求、学术成果、教学和科研能力等方面。
1. 学历要求
职称评审对于不同职称有不同的学历要求,如高级职称需要博士学位,副高级职称需要硕士学位等。
2. 学术成果
学术成果是评价职称的重要指标,包括科研项目、论文、专著、专利等学术成果。
3. 教学能力
评价教师职称还要考察其教学能力,包括教学质量、教学成果和课堂教学效果等。
4. 科研能力
科研能力是评价科研人员职称的重要指标,包括科研项目、科研论文、科研成果等。
四、管理要求
《规定》还对职称评审的管理提出了相应要求,包括政府的指导和监督、学校和单位的组织实施等方面。
1. 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应该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评审工作的公正和科学。
2. 学校和单位的组织实施
学校和单位应该建立健全职称评审组织机构,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明确评审流程和责任分工。
3. 职称评审结果的公示
职称评审结果应该向广大师生和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的监督。
五、总结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职称评审工作迈上了新的台阶。通过明确的评审原则、程序和标准,可以更好地保障职称评审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激励广大教师和科研人员积极投身于学术研究和教育教学工作中。
六、兽医职称评审新规定?
畜医职称评审新规定:
一、思想政治条件:
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任现职期间年度考核合格以上。
任现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况者,在规定年限上延期申报或不得申报:
(一)年度考核基本合格者,延期1年申报;年度考核、工作质量及职业道德评估不合格者,延期2年申报;受警告以上处分,没有解除处分者不得申报,受到不能解除处分的人员延期3年申报;已定性为技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延期2年申报。
(二)弄虚作假,伪造学历、资历,剽窃他人成果者,延期3年申报。
二、学历、资历条件:
(一)获硕士学位后,取得助理畜牧兽医师资格,受聘助理畜牧兽医师职务2年以上;
(二)获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后,取得助理畜牧兽医师资格,受聘助理畜牧兽医师职务4年以上;
(三)获中专学历后,取得助理畜牧兽医师资格,受聘助理畜牧兽医师职务5年以上,并取得农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人员;
(四)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人员,在取得助理畜牧兽医师资格后,受聘助理畜牧兽医师职务5年以上;或者具备上述第(二)、(三)点规定学历(学位)后,取得助理畜牧兽医师资格,受聘助理畜牧兽医师职务3年以上者,在任现职期间,如其业绩和论文、论著条件符合本条件第七条的要求,则可破格申报。
三、外语条件:
除符合免试条件的外,均须取得由政府人事部门颁发的有效合格证。
七、2022职称评审新规定?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和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及有关管理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评审程序
职称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审核、评审、公示、确认等基本程序。
评审流程
个人申报、单位审议*、主管部门*、职改办审核报送、职改办公示、评审结果确认
职称认定
普通学历教育大中专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对口或相近专业技术工作达到规定年限要求,经考核合格,在规定时间内可以直接认定相应职称员级:中专/技工院校中级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毕业3年内可以认定
助理级:
大专/技工院校高级技工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毕业5年内可以认定本科/技工院校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毕业3年内可以认定硕士学位,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毕业2年内可以认定
中级:
硕士学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毕业5年内可以认定博士学位,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毕业2年内可以认定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期满合格出站人员、在海外从事博士后研究2年以上期满合格出站人员,从事与所研究学科(领域)对口或相近专业技术工作,经用人单位审议*,可以认定副高级职称。
但以下情形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1.离退休人员、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人员)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在受处分期间的;
3.因违纪违法被有关部门立案审查调查或受到违纪违法处分处罚,仍在处分处罚影响期內的;
4.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仍在记录期限的
申报后有上述情形的,评审结果不予确认。
八、2002年职称评审规定?
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可以评聘职称。工勤岗位实行的是单独系列职称职务,主要分为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和技师与高级技师。事业单位工勤岗位人员的职称评聘标准与方法和专业技术岗位人员的职称评聘有比较大的差别,主要是看技能能力和工作效果。
九、2021山东职称评审规定?
各地、各部门(单位)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评委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评委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
我省组建的评委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层级。高级评委会可以根据实际,分别组建正高级或者副高级评委会。申请组建评委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的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专业技术人才数量达到一定规模,且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专业领域相应层次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相应数量的职称评审专家队伍;
(四)具有完善的职称评审工作规章制度和组织开展职称评审工作的能力,办事机构健全。
十、财政评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和行政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其中,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通过国内公开招标产生。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
(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核;
(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
(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十二)其他。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
(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
(四)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六)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七)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指导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业务工作;
(二)确定并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或复核;
(七)按规定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具体格式见附件);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完成委托任务的,需事先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
(三)涉及国家机密等特殊项目,不得使用聘用人员;
(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七)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八)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九)未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十)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因评审业务需要,评审人员可以向与项目建设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相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有关银行帐户资金情况。
相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查询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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