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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师协会律师管理规定?

134 2024-12-15 03:12 admin

一、全国律师协会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 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 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 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 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 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 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七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二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 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 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延伸阅读:

最新律师法全文

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二、全国卫生企业产业管理协会正规吗?

正规。全国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1992年10月成立,是经民政部登记,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国家一级社会团体。协会宗旨:坚持“护佑健康、发展产业、诚信创新、服务社会”,推进医药卫生产业企业、健康服务业发展,为社会经济和人民健康服务。

三、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

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促进人才发展与行业繁荣

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是我国最具影响力和权威性的专业组织之一。作为一个致力于促进人才发展与行业繁荣的协会,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为我国专业技术人才提供了一个交流合作的平台,在行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协会简介

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成立于2000年,是经国家民政部注册的社会团体组织。协会的宗旨是促进全国范围内各行各业专业技术人才的成长与发展,提升技术人才的综合素质,推动行业的发展与繁荣。

协会以服务为主导,通过组织各类活动、开展调研与咨询、发布行业动态与政策等方式,为会员单位和个人会员提供全方位的支持和帮助。协会同时重视人才交流与合作,在国内外建立了广泛的合作关系,为会员单位提供了联络交流、资源共享的平台。

主要工作

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的主要工作包括:

  • 人才培养与发展:协会通过举办培训班、讲座、研讨会等形式,提升会员单位和个人会员的专业技能和行业认知,助力其在工作岗位上取得更大的发展。
  • 行业研究与咨询:协会组织专家学者开展前沿技术和行业研究,为会员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帮助其把握行业动态和市场趋势。
  • 政策宣传与倡导:协会积极向会员单位传递行业政策和法规,推动政策的落地和执行,同时代表会员单位参与相关政策的研究和制定。
  • 交流合作与资源共享:协会通过举办会议、论坛等活动,促进会员单位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搭建资源共享的平台,帮助会员单位解决实际问题。

影响力与成就

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成立至今,已取得了一系列的成就和影响力。协会荣获多项殊荣,被评为全国文明单位、社会信用优秀单位等,得到了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高度认可。

协会在人才评价体系、职业培训、技术研究等方面开展了大量的工作,为我国专业技术人才的发展和行业的繁荣做出了积极贡献。协会一直秉持着专业、务实、创新、开放的精神,不断探索前进,为会员单位和个人会员创造更多的机会和福利。

协会的成就离不开会员单位和个人会员的支持和参与,他们积极参与协会的各项活动,为协会的发展贡献了智慧和力量。同时,协会也致力于为会员单位提供更好的服务和支持,真正实现协会与会员的共赢。

展望未来

展望未来,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将继续致力于服务会员单位和个人会员,与时俱进地开展工作。协会将进一步加强国内外合作与交流,借助国际的智慧和资源,推动我国专业技术人才的国际化发展。

协会还将积极关注新兴领域的发展,开展前瞻性的调研与咨询工作,为会员单位提供科技创新与发展的指导和支持。同时,协会也将积极参与人才评价体系的建设,推动人才成长和行业发展的良性循环。

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将始终秉持着服务会员、促进发展的宗旨,为会员单位和个人会员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和支持。协会期待着更多的技术人才加入,共同推动我国专业技术人才的发展与行业的繁荣。

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促进人才发展与行业繁荣 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是我国最具影响力和权威性的专业组织之一。作为一个致力于促进人才发展与行业繁荣的协会,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为我国专业技术人才提供了一个交流合作的平台,在行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 协会简介 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成立于2000年,是经国家民政部注册的社会团体组织。协会的宗旨是促进全国范围内各行各业专业技术人才的成长与发展,提升技术人才的综合素质,推动行业的发展与繁荣。 协会以服务为主导,通过组织各类活动、开展调研与咨询、发布行业动态与政策等方式,为会员单位和个人会员提供全方位的支持和帮助。协会同时重视人才交流与合作,在国内外建立了广泛的合作关系,为会员单位提供了联络交流、资源共享的平台。 ## 主要工作 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的主要工作包括: - **人才培养与发展:** 协会通过举办培训班、讲座、研讨会等形式,提升会员单位和个人会员的专业技能和行业认知,助力其在工作岗位上取得更大的发展。 - **行业研究与咨询:** 协会组织专家学者开展前沿技术和行业研究,为会员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帮助其把握行业动态和市场趋势。 - **政策宣传与倡导:** 协会积极向会员单位传递行业政策和法规,推动政策的落地和执行,同时代表会员单位参与相关政策的研究和制定。 - **交流合作与资源共享:** 协会通过举办会议、论坛等活动,促进会员单位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搭建资源共享的平台,帮助会员单位解决实际问题。 ## 影响力与成就 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成立至今,已取得了一系列的成就和影响力。协会荣获多项殊荣,被评为全国文明单位、社会信用优秀单位等,得到了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高度认可。 协会在人才评价体系、职业培训、技术研究等方面开展了大量的工作,为我国专业技术人才的发展和行业的繁荣做出了积极贡献。协会一直秉持着专业、务实、创新、开放的精神,不断探索前进,为会员单位和个人会员创造更多的机会和福利。 协会的成就离不开会员单位和个人会员的支持和参与,他们积极参与协会的各项活动,为协会的发展贡献了智慧和力量。同时,协会也致力于为会员单位提供更好的服务和支持,真正实现协会与会员的共赢。 ## 展望未来 展望未来,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将继续致力于服务会员单位和个人会员,与时俱进地开展工作。协会将进一步加强国内外合作与交流,借助国际的智慧和资源,推动我国专业技术人才的国际化发展。 协会还将积极关注新兴领域的发展,开展前瞻性的调研与咨询工作,为会员单位提供科技创新与发展的指导和支持。同时,协会也将积极参与人才评价体系的建设,推动人才成长和行业发展的良性循环。 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将始终秉持着服务会员、促进发展的宗旨,为会员单位和个人会员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和支持。协会期待着更多的技术人才加入,共同推动我国专业技术人才的发展与行业的繁荣。

四、全国老人协会官网?

中国老龄协会官网。WWW.Cncaprc.Gov.Cn.

五、协会职称全国承认吗?

协会内部评定的职称全国应该是不会承认的,因为职称资格是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评定部门组织的申报考核评定,并颁发相应的职称资格等级证书,这个证书国家认可,社会上是通用的,目前协会是没有评定职称资格等级的资质,所以协会评定的职称全国没有办法认可的。

六、全国机电协会官网?

中国机电协会官网http://www.cameta.org.cn/

七、管理协会工作职责?

答:一、认真贯彻落实社团组织各项方针、政策,不断研究、探索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有效途径,为政府和会员单位及会员提供服务,促进协会进步。

二、加强协会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带领全体会员积极配合政府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协会年度计划的组织编制及协调落实工作,制定协会的发展规划。

四、做好协会领导分工,充分发挥副会长和秘书长的主观能动性,及时协调、平衡各部门之间工作。

五、组织开展行业情况的调查研究,为制定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技术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提供依据和建议。

六、召开和主持理事会和会员大会,并代表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七、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八、检查、督促、指导会员、单位会员对会员大会、理事会议决议的落实、执行;

九、加强对驻会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抓好廉政建设,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

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做好各项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

八、介绍一下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

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简称“专技协”)是依据人事部发【2007】96号文件精神,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独立法人资格机构。专技协坚持为国家党政工作大局服务,积极为全国专业技术人才成长发展服务,是全国性的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作组织。

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日常工作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为专技协专业人才备案上级主管单位。专技协依照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管理相关政策法规,面向全国从事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的交流培训、考核测评、人才管理、备案认证等工作。

专技协工作范围:

1. 开展各地专业技术人才上报人事部专业人才库备案认证活动;

2. 开展各种形式的联合办学、培训、考核认证,促进全国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发展;

3. 开展与各地企业、院校和社会培训机构合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交流培训活动;

4. 组织专业技术人才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申报、评审、定职定级;

5. 组织人才测评和就业服务,服务于国家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6. 组织、开展专业技术人才对外学术交流与合作;

7. 开展符合本协会宗旨的其他活动。

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下设北京管理中心,为专技协的常设业务执行机构,具体处理有关经济、法律和业务的实施工作。负责专技协全国各地管理中心的指导和管理,并组织实施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的交流、培训、考试、测评、认证、咨询推广工作。

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自成立以来,在各级党政机关领导的关心指导、大力支持下,积极开展了各种国内外专业技术人才交流与合作,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各行业交流协会等多家单位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在新形势下,专技协将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人才的教育科学研究,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为提高专技协工作管理质量,促进我国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健康持续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九、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是什么机构?

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简称“专技协”)是依据人事部发【2007】96号文件精神,全国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日常工作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专技协上级主管业务指导单位;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独立法人资格机构。专技协坚持为国家党政工作大局服务,积极为全国专业技术人才成长发展服务,是全国性的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作组织。

十、npap全国高薪专业人才证书有用吗?

根据我的了解,"NPAP全国高薪专业人才证书"并不是广泛认可或普遍被认可的证书。我无法提供具体关于该证书的信息,因为它可能是一个特定机构或组织提供的证书。

一般来说,证书的价值和认可度取决于颁发机构的声誉和专业性,以及在相关行业或领域的认可程度。如果该证书是由一家知名、权威并且在相关行业中被广泛接受的机构颁发,那么它可能具有一定的价值和用途。

然而,如果该证书是由一个相对不知名或没有广泛认可的机构颁发,那么它的价值和用途可能会受到怀疑。在选择是否追求某个证书之前,建议您进行适当的调查和研究,了解该证书的背景、颁发机构的声誉以及在相关行业中的认可程度。此外,还可以与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或就业机构咨询,了解他们对该证书的看法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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